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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1500713/2024-32371 发文单位:湖北省体育局 主题分类:体育 名  称:湖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2024-02-19 15:05 发布日期:2024-08-28 15:05 文  号: 文  号: 效力状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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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体育赛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作为办赛主体,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湖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五条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六条  省体育局作为主办方或承办方的体育赛事活动主要包括:

(一)国家体育总局、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及综合性运动会;

(二)省体育局主办、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及省体育局主办的全省性体育赛事活动;

(三)由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级党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主导并联合省体育局共同主办、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四)受邀参与的其他体育赛事活动。

第七条  省体育局直属单位作为主办方或承办方的体育赛事活动主要包括:

(一)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和省体育局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二)省体育局直属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三)市州体育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主导并联合省体育局直属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及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八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市州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按外事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州体育主管部门提前30天报省体育局,并附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申办意见,省体育局协助申办。

参加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申办全国性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或承办其他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鼓励办赛主体在赛事举办前向省体育局或省级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条  申办省体育局和单项体育协会举办的全省性体育赛事活动,符合条件的办赛主体均可参与竞争性申办。

第十一条  申办健身气功、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除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外,省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体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推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体育、公安、应急、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和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经省体育局同意,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四条  办赛主体应按照属地原则和办赛规模,应当提前30天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备案信息开展监管和提供协调服务。举办参赛人数5000人及以上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向省体育局备案;举办参赛人数在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向市州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举办参赛人数在2000人及以下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向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赛事名称、组织机构、参赛对象及比赛场地等基本

情况;

(二)赛事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的基本情况,以及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三)经费来源和预算说明;

(四)包含“熔断”机制的应急处置预案;

(五)安全承诺函。

第十六条  省级党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省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全省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湖北”“全省”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举办地域、赛事项目内容相符;

(二)与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

性区别;

(四)不得冒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定期举办赛事活动的名称;

(五)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具备条件的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

第十八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其中担任全省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长原则上应具备国家级以上资质;

(三)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四)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防疫、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五)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

当要求参赛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体检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六)搏击类体育运动项目及其他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赛事

活动必须配备具有合格资质的裁判员及救护人员,通过合理设置参赛条件、竞赛安排、救护措施等确保安全;

(七)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前20日,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

(八)保障参赛各方人员的信息安全,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九)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不文明不

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

(十)审核体育赛事活动中的广告和宣传内容;

(十一)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组织者必须在赛前召开风险分析研判专题工作会议,明确启动“熔断”机制的条件和情形,制定含有“熔断”机制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一)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五)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办赛组织者在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当立即向属地体育主管部门报告,属地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属地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办赛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启动“熔断”机制后,办赛主体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第二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三条体育主管部门与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通过编制和公布办赛指南、参赛指引等方式,为各类主体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推动体育赛事活动与产业的融合发展,扶持体育竞赛表演企业拓展业务范围,推动建立产品丰富、结构合理、基础扎实、发展均衡的体育竞赛表演产业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鼓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县(市、区)申办、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和“三大球”职业体育赛事。

第二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购买服务、提供公共设施和综合运用金融产业政策等方式鼓励单位、个人举办或参与举办、承办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带动效应显著的体育赛事活动和“三大球”职业体育赛事给予经费支持。

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社会效益的体育赛事活动,经省体育局评估列入《湖北省品牌体育赛事名录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体育协会对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可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高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收费标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体育协会可以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和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招募及管理应遵照《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规定,并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发挥“互联网+监管”功能,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对所辖区域内的赛事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和动态监管。

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以下情形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主办、承办、协办方出具监管通知书,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和问题:

(一)未经确认许可,擅自将体育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列入赛事主办、承办、协办、支持、指导方的;

(二)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

(三)存在造成参赛人员、观众或其他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风险的;

(四)存在造成重大社会舆情或群体性事件风险的;

(五)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中发现对国家形象、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对体育赛事活动中兴奋剂违规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的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主管部门、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的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体育协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类社会组织有违规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在其年检中出具不合格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体育局实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制度,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每年进行公布。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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